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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比率上限規定,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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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金管銀票字第09900227870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台內地字第0990116075號令(內政部)
交總字第09900363171號令(交通部)
工程促字第09900198510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農金字第0995070333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一、茲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一) 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 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部  長 江宜樺
部  長 毛治國
主任委員 范良銹
主任委員 陳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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