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938號令
【要旨】公法人申請權利書狀補發登記,如以函文檢送申請案件,並於登記申請書內加蓋機關印信,得免再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送件辦理
【內容】
為提高公法人申辦權利書狀補發登記之行政效率,及統一政府機關單獨申請非屬囑託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方式,修正本部93年3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號函說明一內容為:「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函文檢送登記申請書件申請或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親自到場辦理。」,及修正本部94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2014號函說明二內容為:「按依公文程式條例規定,稱公文者,為處理公務之文書,其處理程式類別均有明確之規定。而『函』於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時用之。是以,政府機關單獨申請非屬囑託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案件,如以函文檢送申請案件方式提出申請,並已於登記申請書內加蓋機關印信,應足表達該機關申請之真意,得免再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送件辦理。另登記案件倘涉及繳納登記規費者,得以郵寄支票等方式繳納。」
附件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2014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單獨申請非屬囑託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案件,除書狀補發登記外,得以函文檢送申請案件方式提出申請
【內容】
按依公文程式條例規定,稱公文者,為處理公務之文書,其處理程式類別均有明確之規定。而「函」於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時用之。是以,政府機關單獨申請非屬囑託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案件,除書狀補發登記外,如以函文檢送申請案件方式提出申請,並已於登記申請書內加蓋機關印信,應足表達該機關申請之真意,得免再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送件辦理。另登記案件倘涉及繳納登記規費者,得以郵寄支票等方式繳納。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41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執行事宜
【內容】
一、查92年7月29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意旨,乃基於土地登記案件攸關民眾權益甚鉅,為避免不肖人士偽造證明文件辦理權利書狀補給登記,對於原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情形,修正為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驗證外,登記名義人應親自到該管登記機關確認身分及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故採較嚴謹規定。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如符合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者(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5款),得不受該條之規範,又近年來智慧型犯罪日益增多,證明文件偽造手法翻新精細,致相關機關人員難以辨識其真偽,而不法之徒持偽造證明文件,矇騙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土地登記,造成登記審查作業之困擾,使真正權利人權益受損。衡酌上情,為期周延並兼顧實際情況,是本部於93年2月18日邀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第41條第15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二)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三)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四)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在案。合先敘明。
二、惟查「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為95年6月19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所明定。上開條文修正意旨,乃由於社會環境快速變遷,現代人生活忙碌,一般民眾或法人之代表人多無法親自到場申請權利書狀補給,故為因應實際需要,爰修正第2項,增列符合第41條第10款,檢附印鑑證明者得免親自到場,以資適用。又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兼顧簡政便民及實際情況,本部93年3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號函釋,爰配合刪除「自然人加捺指印及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等文字。
附:內政部93年3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號函
說明:
本案業經本部於93年2月18日邀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第41條第15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
二、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三、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四、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